王伟强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案
来源:王伟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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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合伙纠纷内部债权债务的界定
作者:林方昌  时间:2002-1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男,1940年2月出生,汉族,住临高县****村。
委托代理人:王光色,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38年6月出生,汉族,住临高县****街49号。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1994年4月16日符**与黄**口头协商合伙经营“粉状仿瓷涂料”。同年5月25日双方订立《协议书》,成立“海南省临高县**实业有限公司”。协议第四条规定:“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同受益,符**占60%,黄**占40%。”尔后双方到临高县工商局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6月21日、28日以**实业公司名义分别向河南省新乡市、广西宜议市购买原料,购货款分别为人民币40000元和22000元。原料购回后,由于合伙人缺乏生产涂料方面的专业知识,致使试产失败导致纠纷。1996年4月18日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符**履行合伙协议,承担应分得的亏损份额。一审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召集双方对其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并对合伙期间所积压的原料全部进行处理。结算结果双方共同认为:黄**投入资金为人民币63908.78元,符**投入资金为人民币42174.54元。双方投入资金全部亏损,共计人民币106083.32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及出资比例判决,原告黄**承担合伙亏损比例按40%计算为人民币42433.32元,被告符**承担合伙亏损按60%计算为人民币63649.94元。被告符**应补偿给原告黄**合伙亏损额人民币21475.45元。利息从1996年10月30日起计付(即一审法院召集双方结算时间)。判决后双方均不上诉。时至1999年5月29日,符**才以合伙亏损不应计利息为由申请再审。原审再审中,双方对结算数额以及承担亏损比例均无异议,仅对计付利息持有不同意见。原审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关于计付利息的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被申诉人黄**补偿款人民币21475.45元,逾期未清偿,则支付利息。判决后,双方对支付利息问题均不服,仍各持己见提起上诉。
二、原一审初审情况
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粉状仿瓷涂料”中订有协议书,并规定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伙中对其双方各出资多少虽未结算,但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中经召集双方结算清楚,双方出资额和亏损总额应以在审理中双方结算确认的数额为准,按其协议书的约定比例承担风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承担合伙亏损比例按协议约定40%计算额为人民币42433.32元,被告符**承担合伙亏损按协议约定60%计算额为人民币63649.99元。被告符**应补偿给原告黄**合伙亏损额为人民币21475.45元(利息从1996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偿清原告黄**的补偿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650元。
三、一审再审与二审审理结果
临高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申诉人符**与被申诉人黄**合伙经营“粉状仿瓷涂料”过程中,由于合伙人均缺乏生产该产品的专门技术与知识,造成合伙经营该生意失败,亏损106083.82元,应按合伙协议双方所约定的“六、四”比例承担风险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申诉人符**负担补偿给被申诉人黄**合伙亏损21475.45元之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申诉人符**关于不负担合伙亏损之利息的申诉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1996)临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前段之判决,即被申诉人黄**承担合伙亏损比例40%计算额为人民币42433.32元,申诉人符**承担合伙亏损比例60%计算额为人民币63649.99元。申诉人符**补偿给被申诉人黄**合伙亏损额为人民币21475.45元。二、撤销本院(1996)临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后段,即关于计付利息的判决。三、限申诉人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被申诉人黄**补偿款人民币21475.45元,逾期未予偿清,则按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申诉人符**负担800元,黄**负担200元。
**、黄**均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中院二审审理认为:黄**与符**在合伙经营“粉状仿瓷涂料”生意所签订之协议,是真实自愿的,双方均已承认,应按双方所签订之协议,依照出资比例,共担风险,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合伙亏损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结算投资金额与亏损金额,双方均已承认,没有异议,为此,双方对亏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确立,双方应依其结算履行义务或享有权利。原审判决从双方结算确立债权债务之日起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正确,再审判决从再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补偿款逾期付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高县人民法院(1996)临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符**负担。
四、评析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订有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因而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主要争议的是合伙亏损后所产生之债是否应付利息和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因而债的确认是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债的产生与确认
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案债的发生是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是由于合伙双方投资金额不等,承担风险与分配比例约定不同,亏损后承担责任不一样,双方意见不一,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黄**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合同约定给予解决。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6年10月3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召集双方进行结算,首先由双方提供双方所确认的证据结算出各自出资的金额,后结算出亏损,再依据双方所签之合同,依照双方出资和承担风险比例,计算出各自承担风险的责任。依照合同约定符**应出资60%,承担60%风险,黄**应出资40%,承担40%风险。但从结算确认的事实,合同约定与双方出资额正好相反,符**出资比黄**少,仅占40%;黄**出资却比符**多,占60%,由此导致事实出资责任倒置,依照合同约定,符**承担60%风险责任补偿给黄**多付出20%部分,即21475.45元。因而黄**成为合伙亏损后的债权人,应收回资金21475.45元。符**成为合伙亏损后的债务人,应补偿给黄**多出投资款21475.45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由此确定。
(二)关于利息和从何时起计息问题
债权债务的确定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开始,黄**与符**债权债务的确定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于1996年10月30日结算而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的,债务人符**当日没有即时付清21475.45元,因而从即日起符**就负有清偿欠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黄**从当日起就享有债权的权利,有权请求债务人符**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逾期未清偿的,从即日起应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黄**与符**的合伙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约定,并订有协议,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按比例分享权利,承担义务,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原审依据其协议,根据双方出资和亏损的情况,判决各自承担责任并从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正确。但原审再审判决计付利息从再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没有理论依据。因为再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利息,不是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同时没有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债权债务确定之日双方当事人未能即日清偿债务的,利息计付应从债权债务确定之日起计付。因此,合伙纠纷内部债权债务的界定应从双方结算确定债权债务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海南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初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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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伟强
  • 执业律所:
    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690*********2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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